“酒水服务费”之争的回顾与反思(二)
在一审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被告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返还原告王某100元的“开瓶费”,判决确认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费”,有悖于《消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该判决基本上确认了“开瓶费”不合法。意味着今后收取酒水服务费是违法行为,这一判决在全国各地引起了轩然大波,对各地产生了重要影响。
1、四直辖市
2007年1月1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发布联合声明,称餐饮公司设置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或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属不公平交易;原本坚决支持餐饮及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最终也改变立场,与北京市消协一起发布公告,倡议商家取消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
2、安徽省
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和烹饪协会联合制定的《安徽省餐饮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即将出台。目前《办法》草案已基本成型,正在征求各方意见。由于消费者能否自带酒水与酒店能否收取“开瓶费”是《办法》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部分,草案初步规定:酒店可以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但是必须明示;如果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必须事前告知顾客。
3、贵州省
2007年2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贵州餐饮等所有经营场所,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违者将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山东省
山东省近日制定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中写入:“餐饮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强制消费;也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开瓶费等费用。”
5、浙江省温州市
温州市23家酒店联合宣布,自2007年元旦起,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此次参与“谢绝自带酒水”的酒店共有23家。2006年12月2日,它们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餐饮业协会牵头下,联合发表声明:“2007年元旦起,到我们酒店就餐时,请不要自带酒水。”虽然规定尚未正式实施,但早在一周前,很多“加盟”酒店的大厅里已经竖起了“谢绝自带酒水”的预告牌,并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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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一中院二审的判决中,认为“开瓶费”条款是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酒店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湘水之珠酒楼主张事先告知了王先生自带酒水要收取100元的服务费,但其就此并不能充分举证。虽然当天的服务人员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但几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法院还认为,本案的菜谱仅仅属于一种介绍性质,消费者并不必然会做到每页必定浏览。综上,由于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因此属于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的权利。
在二审判决中,虽然此次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湘水之珠酒楼侵犯消费者知情及公平交易权,须返还消费者“开瓶服务费”100元。但是修改了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因此,可以这么来看,终审判决并没有涉及“开瓶费”本身是否合理合法,而是将这一问题交回了市场进行博弈,体现了司法应有的谦抑。
二审判决结果对餐饮公司产生了重要影响,湘水之珠酒店表示还会继续收取酒水服务费,需要改进的是服务的细节:以前的明示写在菜谱封面的第三页,消费者可能看不到,现在打算写在菜谱的第一页;以前大堂没有对此进行明示,因为怕影响到消费者的就餐心情,现在打算做水牌进行提示;而且除了要求服务员必须口头提示之外,还要要求消费者必须在收取服务费的酒水单上签字,从口头约定变为文字约定,表明消费者已经知道这项服务并且认可这项服务。”
2007年7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拟定了《北京市订餐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征求意见稿,该稿针对目前争议颇多的“自带酒水”问题,提出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即由双方协商选择是否可以自带酒水,如不允许自带酒水,餐饮公司必须向消费者明确表示;若可以自带酒水,如餐饮公司要收取服务费,必须依据《价格法》明码标价,在合同中告知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范围以及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标准。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愿协商”的原则,既考虑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应有尊重。
供稿:中国烹协专家委